2、用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观点来分析。

  凡涉及一方出土地,另一方出钱的建房方式,一般就会认为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然后很自然地运用相关法规去衡量其过程中行为的合法性。诚然,这中间绝大多数应当是这样的,但是从辩证观点来看,这毕竟只能算普遍性。本案就是特殊的一例,它最后的建成物无论是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产权,均不发生转移,这就显然不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因此运用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法规来调整是行不通的,因而对方错辩就在所难免了。
  3、要用联系的观点来理解法规的立法精神。
  我们一定要从法律体系的相互关联性来全面正确地理解立法精神。任何孤立的片面的甚至断章取义的对法规乃至条款的理解,必定导致错误的判断。
本案原告的推论,就出现了错误的演绎推理:凡是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都是法规禁止的(大前提),本案被告的行为就是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小前提),因此,本案原、被告订立的系争合同是无效的(结论)。
  事实上被告的行为并非是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如果被告的行为确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是不是一定为法规所禁止呢?事实上,法规并没有作此简单的规定,无论是房地产法、国务院令、建设部或国土局令,对此都作了有条件的规定,即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出租,但须满足某些条件,只有不符合或不满足相关条件的转让和出租,才是禁止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条件,即使是转让或出租,合同依然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军用房产并不都是军产,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把握案件的焦点,找出问题的所在,办起案有的放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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