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用房产是否等于军产


案情简介:
  某部队一招待所(以下简称某部一招)于2000年9月与某公司订立合同,由该公司提供房屋改建资金,某部一招将原经营的招待所部分改建为酒楼,在建成后由该公司负责经营10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订立后,某部一招依约办理了有关手续,该公司提供了150万元人民币,用于前期工程。此后,由于该公司经营出现亏损,未能继续提供建设资金,双方经多次交涉后未果,某部一招致函该公司,提出终止合同,该公司逐于2002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某部一招提供军用土地与地方企业合资建房按规定应经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准,而某部一招未办理这一报批手续为理,要求法院判令原合同无效,并返回原告150万元人民币和利息。
  本案,原、被告之间对于诉讼争执的主要焦点是:所争地块上建筑物是否属军产?原告认为是军产,所以必须向解放军总后勤部报批手续,而被告未曾办理,因而合同无效。被告应诉时举证证明,该建筑物原系一法国人开办的公司产业,解放后因业主回国,政府接管后调配给部队长期免租使用、管理、经营,因此,其性质并非军产,无需报总后勤部批准,因此合同有效。法院认为房屋系直管公房,某部一招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其中部分房屋拆除并酒楼属原用地改建,土地使用权及改建后的房屋权属均不发生转移,某部一招仅对改建后的房屋享有使用和管理权利,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对自己所享权利的行使,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因此认定合同有效,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李建雄律师

  我们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在办理中体会到,律师办案的思维形式除必须遵循形式逻辑的规律外,同时应当善于运用辩证思维的观点来指导办案实践。本案律师在此受益匪浅。
  
1、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本案的关键系争地块上原建筑物产权性质的确定问题。对此问题的认定有两种情况。第一,原告认定为军产,这其实是没有切实证据的"望文生义",以部队从解放后一直使用至今的事实简单地臆认为军产;第二,被告举证证明其为外国人私产由政府代管,简称为代管产。但是,这种代管产的权属性质还是外国人的私产。这一特殊的产权性质确认于1949年,时隔40多年,在本案合同订立的2000年,产权性质有没有变化呢?如有,则又是什么性质呢?根据变化发展的辩证观点,我们应当对此提问。结果就有了新的发现。即在1990年,该房屋业已转变为国有直管公房,这一性质的确定为本案被告的胜诉打下了扎实的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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