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售房欺诈?

案情简介:

  1995年1月10日,刘某与某房地产实业公司签订了楼宇认购书,约定由刘某向该房地产公司认购某大厦第N层全室,建筑面积769.68平方米,总计售价12,576,320.52元,并即时交付定金20万元,双方约定付款办法为特惠分期付款。在该认购书的备注中双方明确,在签预售合同时如需增加产权人,该房地产公司同意。认购书签订后,刘某按约定支付了40%的首期款,自1996年1月15日至1999年1月15日又先后支付了13期房款若干元。由于刘某暂时无法确定共有产权人,故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预售合同。房屋竣工前,经该房地产公司同意,刘某于1996年9月先行对所购的全部房屋进行装修。1997年1月8日,双方签署交楼通知书,该房地产公司向刘某交付了其所购的全部房屋。1999年3月,刘某经向某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了解,得知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86.89平方米,比认购书中的面积减少了82.79平方米,且测绘报告于1997年1月13日即已出具,刘某遂为建筑面积减少问题向该房地产公司进行交涉。最后确认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减少的原因并非设计变更,只是在预测与实测时,由于不同的计算方法造成的。该房地产公司承认房屋建筑面积减少而未及时通知刘某是其工作中存在的疏忽,并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双方曾进行协商,但未果。1999年9月20日,刘某搬离所购物业,并委托他人以速递方式将房屋钥匙交还该房地产公司。2000年4月19日,刘某欲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并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律师点评:主任律师韩晓东、律师助理张子瑜

  刘某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楼宇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仅为房屋预售合同签订之前的楼宇订购,既然刘某已据该认购书支付了定金,该项订购行为即成立且已履行完毕,该《楼宇认购书》不符合解除的条件,事实上,刘某所要解除的并非是楼宇认购书,而是双方之间的房屋预售合同从而进行退房,虽然刘某与该房地产公司之间未曾签订书面的房屋预售或出售合同,就其形式而言不合乎法律的要求,但是房款已经支付且被接受,房屋已经交付且亦已使用,双方的履行行为证明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客观存在,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仍可得到继续履行。双方之所以未曾签订书面的合同,其原因在于原告一时无法确定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但双方基于彼此的信任仍然按约履行,故实际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发生。故刘某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楼宇认购书》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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