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当事人避免了一巨大资金损失 
        
 
   一九九四年八月,原告广东XX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南海龙光集团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向被告购买相关的机械设备,然后返租给被告使用,并收取被告的高额利息(租金)。当时双方还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相关的文书十分齐备,之后双方按融资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合同。到一九九七年,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因此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租赁本金和利息,为此双方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签订补充合同,被告确认还欠原告租赁本金4,308,714.75元,并承诺在一九九八年九月前全部支付完毕,但到期被告同样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00多万元。被告在明摆的事实情形下,已无计可施,只有等待着别人的宰割,在绝望时抱着侥幸的心理找律师。
  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并指派黄正中律师担当此重任。接受委托后,黄律师通过查阅大量的法律、法规及文件,进行了多次调查取证,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法规、文件对照,发现被告集团公司属国有企业,而国有资产管理局大量文件均规定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必须事先办理报批手续,否则转让无效。黄律师在开庭时将上述代理意见陈述给合议庭法官,说明原告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没有经国资局批准,应无效。既然设备转证无效,因此不存在购买设备返租问题,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是融资租赁,而是借贷,不能收取租金,只能按银行同意一次性收取被告50万元之后撤诉,该案予以结案,为我当事人避免接近人民币500万元的资金损失。
  上面的案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财产转证协议,但被告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必须事先办理报批手续,否则转让无效,这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所以所签订的协议当属无效。
  上面的案例从表面上看,原告似乎已有百分之百胜诉把握,被告好象已无回天之术,不单签了合同,而且还以补充合同形式确认了欠原告具体款项。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想起了律师,选择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被告的选择是正确的,所以被告也取得了意想不到的结果。这充分说明律师这一法律专业人仕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中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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